完善信托制度促进理财市场整合升级
来源: 时间:2012-04-23
信托的功能优势并非信托公司或少数金融机构所专有,而是适用于所有信托活动。在金融理财市场中,以银行理财产品和信托产品为代表,券商资产管理、公募基金、投资型保险等都属于受托管理客户资产的活动,其原理都是通过隔离客户资产与金融机构自有财产并进行专业管理的服务,均直接或间接运用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理。
国内理财市场经过“黄金十年”的几何式增长后,正处于升级转型的十字路口,制度建设尤其是信托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各界共识。
立足于我国金融理财市场发展
信托作为与委托代理、公司、合伙平行的一项财产管理制度,在民事活动和市场经济活动中有特殊的功能价值,能极大地促进社会财富运用的安全、效率和多样化。在发源地英美等国,信托渗透在民事经济各个角落,事务管理、财富传承、公益慈善和金融投资等领域无处不在,历经数百年积淀形成了丰富完善的民事法律制度体系,相应金融等商事信托中的专门立法任务不多。我国属于信托继受国,信托主要在金融投资领域大放异彩,而纯粹的民事领域运用的比重较小。应当考虑这一重要国情,在完善一般性信托活动规则的同时,重点关注金融投资领域的商事信托特征,更加侧重对具有投资者身份的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保护,加强对作为受托人的金融理财机构谨慎投资义务的规范。
《信托法》中关于信托设立、信托生效、受托人义务的标准、信托的变更以及成立与撤销的后果等方面的完善都非常必要和紧迫。
信托的功能优势并非信托公司或少数金融机构所专有,而是适用于所有信托活动。在金融理财市场中,以银行理财产品和信托产品为代表,券商资产管理、公募基金、投资型保险等都属于受托管理客户资产的活动,其原理都是通过隔离客户资产与金融机构自有财产并进行专业管理的服务,均直接或间接运用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理。早在理财市场发展之初,江平、夏斌、吴晓灵和王连洲(微博)等知名专家就已经指出这一实质。
而相应法规和规章更进一步印证信托财产隔离功能是现代资产管理或理财业务所无法绕开的制度基础:比如,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国办发101号文)就明确了信托公司和基金公司的主业同属营业信托活动。其后的一些监管依据中也实质性地体现了受托管理资产独立于受托理财机构固有财产和其管理的其他财产的信托特征;《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开”,“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再如,《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投资账户与其管理的其他资产或其投资账户之间不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随着受托理财市场的发展和深化以及信托的逐步普及,相应业务应受信托法律调整的观念,已被多数专业人士接受。
既然《信托法》是我国整个资产管理市场共同的宝贵制度资源,完善信托法律、推动信托实务发展理应成为包括银行、信托、券商、基金和保险公司乃至更大范围人们的共同事业。
从这个角度看,以信托为法理基础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标志着有志之士已经从公募信托基金领域开启了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之路。
重在健全配套制度
完善信托法律制度包括修订《信托法》和健全配套规则。《信托法》颁布11年来,文本条款存在的模糊、缺省和过度制约等问题已被学者专家较全面地揭示、分析并提出对策,这些信托法关系内部运行自洽优化的问题必须通过修订来解决。
健全配套制度包括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税收、营业信托监管等问题。这些虽然被划为“配套制度”,但却关乎信托和《信托法》能否名副其实、顺理成章和落地生根,重要程度丝毫不亚于《信托法》修订本身。
信托财产登记或独立性制度,关乎信托能否被识别和确认,此乃配套制度之核心。可类比的是不动产登记制度,其重要性已深入人心、不容置疑,不动产交易程序再复杂、交易模式再层出不穷,万变不离登记制度之“中”。房屋的买卖、转移、继承等商事和民事活动,质押和抵押等融资活动所创造的巨大经济体量,其基础是房屋产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是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界定功能。试想如果没有房屋登记,房地产交易市场将会怎样?信托登记对于信托活动的重要性丝毫不亚于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就市场容量而言,2011年房地产市场销售额为6万亿元;而同期我国包含信托原理的理财产品,销售规模已超过10万亿元。其对社会经济和居民生活的意义不言而喻。
而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这些信托资产中半数以上是以委托代理或其他模糊关系存在着,受托管理财产没有与受托管理人的财产实现法律意义上隔离,隐含着遭受债权人追索的风险。同时,由于信托登记缺失,信托的资产隔离功能无法真正发挥,资金以外的不动产、动产、证券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的信托运用,需求巨大却无法真正开展。我们只能坐看信托机制在其他金融理财市场广泛运用,盘活了巨大的静态资产,创造着巨大的财富。这是我们现实财富和金融竞争力的双重损失。
我国正快速进入老龄化阶段,居民多年积累财富的保值增值和代际转移蕴含着对信托管理的庞大需求,公益慈善、科技教育、绿色环保等事业更呼唤信托制度提供像诺贝尔基金那样的优质管理。业界的先行者10余年来对REEIS等信托工具准备了比较完整的方案,但由于信托登记这个制度环节的空白,大多数都只能纸上谈兵。这无疑是我国信托制度体系中最为显著的短板。
信托税制的缺失则是制约信托价值释放的瓶颈。正如铁路公司缴纳营业税按照运费收入而非承运货物的价值,在国际通行模式中信托受托人也只按照管理佣金收入而非受托管理财产价值纳税。但我国的情形,信托税制在纳税对象、纳税环节和纳税主体方面的缺失造成信托当事人税负不合理和国家税收流失的后果。这不单使资金信托中的交易成本增加或面临着不确定性,也直接限制了不动产信托和公益信托等潜力巨大的信托活动的合法开展。
因此,完善信托法律重中之重是配套制度特别是信托登记制度。在立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配套在前、修法在后。
统一理财监管规则
我国各类监管机关对所辖机构的理财业务施行各自的部门规章。“多龙治水”造成性质相同的理财产品因监管机关差异而适用不同规则,人为割裂了本应统一的信托市场。对理财消费者而言,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参差不齐、投资者保护标准莫衷一是、投诉和处理机制各行其是;对于理财机构而言,公募私募标准相距甚远、销售规则各说各话、跨市场交易樊篱重重;而监管者之间的空白、重叠和矛盾也难以协调。此种状态使得我国理财市场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呈现出以不同部门利益为轴心的“板块离散”状态。此种局面的延续,已经造成投资者的真实风险评估、多元化资产配置和系统服务难题重重,市场营销和理财管理服务处于低水平竞争状态,而监管者也倾向于安全稳定而忽略鼓励创新。这将最终阻碍我们抓住机遇提升本民族的金融创新水平。
因此,信托制度完善应当以信托法理为“最大公约数”,以保护投资受益人利益为核心,以受托责任为标尺,统一理财市场监管规则。最佳路径当属制定业界已经反复探讨的《信托业法》,次优的选择则是由国务院颁布以“受托理财管理条例”这样的统辖所有金融理财活动的法规。只有采取高于各类监管规则的“顶层设计”,才能理顺理财市场游戏规则,奠定理财市场整合升级基石,实现理财消费者保护充分、理财机构公平竞争和监管规范标准明确的新格局,推进理财市场进入下一个十年的良性发展。
(作者单位: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国内理财市场经过“黄金十年”的几何式增长后,正处于升级转型的十字路口,制度建设尤其是信托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各界共识。
立足于我国金融理财市场发展
信托作为与委托代理、公司、合伙平行的一项财产管理制度,在民事活动和市场经济活动中有特殊的功能价值,能极大地促进社会财富运用的安全、效率和多样化。在发源地英美等国,信托渗透在民事经济各个角落,事务管理、财富传承、公益慈善和金融投资等领域无处不在,历经数百年积淀形成了丰富完善的民事法律制度体系,相应金融等商事信托中的专门立法任务不多。我国属于信托继受国,信托主要在金融投资领域大放异彩,而纯粹的民事领域运用的比重较小。应当考虑这一重要国情,在完善一般性信托活动规则的同时,重点关注金融投资领域的商事信托特征,更加侧重对具有投资者身份的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保护,加强对作为受托人的金融理财机构谨慎投资义务的规范。
《信托法》中关于信托设立、信托生效、受托人义务的标准、信托的变更以及成立与撤销的后果等方面的完善都非常必要和紧迫。
信托的功能优势并非信托公司或少数金融机构所专有,而是适用于所有信托活动。在金融理财市场中,以银行理财产品和信托产品为代表,券商资产管理、公募基金、投资型保险等都属于受托管理客户资产的活动,其原理都是通过隔离客户资产与金融机构自有财产并进行专业管理的服务,均直接或间接运用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理。早在理财市场发展之初,江平、夏斌、吴晓灵和王连洲(微博)等知名专家就已经指出这一实质。
而相应法规和规章更进一步印证信托财产隔离功能是现代资产管理或理财业务所无法绕开的制度基础:比如,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国办发101号文)就明确了信托公司和基金公司的主业同属营业信托活动。其后的一些监管依据中也实质性地体现了受托管理资产独立于受托理财机构固有财产和其管理的其他财产的信托特征;《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开”,“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再如,《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投资账户与其管理的其他资产或其投资账户之间不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随着受托理财市场的发展和深化以及信托的逐步普及,相应业务应受信托法律调整的观念,已被多数专业人士接受。
既然《信托法》是我国整个资产管理市场共同的宝贵制度资源,完善信托法律、推动信托实务发展理应成为包括银行、信托、券商、基金和保险公司乃至更大范围人们的共同事业。
从这个角度看,以信托为法理基础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标志着有志之士已经从公募信托基金领域开启了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之路。
重在健全配套制度
完善信托法律制度包括修订《信托法》和健全配套规则。《信托法》颁布11年来,文本条款存在的模糊、缺省和过度制约等问题已被学者专家较全面地揭示、分析并提出对策,这些信托法关系内部运行自洽优化的问题必须通过修订来解决。
健全配套制度包括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税收、营业信托监管等问题。这些虽然被划为“配套制度”,但却关乎信托和《信托法》能否名副其实、顺理成章和落地生根,重要程度丝毫不亚于《信托法》修订本身。
信托财产登记或独立性制度,关乎信托能否被识别和确认,此乃配套制度之核心。可类比的是不动产登记制度,其重要性已深入人心、不容置疑,不动产交易程序再复杂、交易模式再层出不穷,万变不离登记制度之“中”。房屋的买卖、转移、继承等商事和民事活动,质押和抵押等融资活动所创造的巨大经济体量,其基础是房屋产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是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界定功能。试想如果没有房屋登记,房地产交易市场将会怎样?信托登记对于信托活动的重要性丝毫不亚于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就市场容量而言,2011年房地产市场销售额为6万亿元;而同期我国包含信托原理的理财产品,销售规模已超过10万亿元。其对社会经济和居民生活的意义不言而喻。
而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这些信托资产中半数以上是以委托代理或其他模糊关系存在着,受托管理财产没有与受托管理人的财产实现法律意义上隔离,隐含着遭受债权人追索的风险。同时,由于信托登记缺失,信托的资产隔离功能无法真正发挥,资金以外的不动产、动产、证券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的信托运用,需求巨大却无法真正开展。我们只能坐看信托机制在其他金融理财市场广泛运用,盘活了巨大的静态资产,创造着巨大的财富。这是我们现实财富和金融竞争力的双重损失。
我国正快速进入老龄化阶段,居民多年积累财富的保值增值和代际转移蕴含着对信托管理的庞大需求,公益慈善、科技教育、绿色环保等事业更呼唤信托制度提供像诺贝尔基金那样的优质管理。业界的先行者10余年来对REEIS等信托工具准备了比较完整的方案,但由于信托登记这个制度环节的空白,大多数都只能纸上谈兵。这无疑是我国信托制度体系中最为显著的短板。
信托税制的缺失则是制约信托价值释放的瓶颈。正如铁路公司缴纳营业税按照运费收入而非承运货物的价值,在国际通行模式中信托受托人也只按照管理佣金收入而非受托管理财产价值纳税。但我国的情形,信托税制在纳税对象、纳税环节和纳税主体方面的缺失造成信托当事人税负不合理和国家税收流失的后果。这不单使资金信托中的交易成本增加或面临着不确定性,也直接限制了不动产信托和公益信托等潜力巨大的信托活动的合法开展。
因此,完善信托法律重中之重是配套制度特别是信托登记制度。在立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配套在前、修法在后。
统一理财监管规则
我国各类监管机关对所辖机构的理财业务施行各自的部门规章。“多龙治水”造成性质相同的理财产品因监管机关差异而适用不同规则,人为割裂了本应统一的信托市场。对理财消费者而言,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参差不齐、投资者保护标准莫衷一是、投诉和处理机制各行其是;对于理财机构而言,公募私募标准相距甚远、销售规则各说各话、跨市场交易樊篱重重;而监管者之间的空白、重叠和矛盾也难以协调。此种状态使得我国理财市场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呈现出以不同部门利益为轴心的“板块离散”状态。此种局面的延续,已经造成投资者的真实风险评估、多元化资产配置和系统服务难题重重,市场营销和理财管理服务处于低水平竞争状态,而监管者也倾向于安全稳定而忽略鼓励创新。这将最终阻碍我们抓住机遇提升本民族的金融创新水平。
因此,信托制度完善应当以信托法理为“最大公约数”,以保护投资受益人利益为核心,以受托责任为标尺,统一理财市场监管规则。最佳路径当属制定业界已经反复探讨的《信托业法》,次优的选择则是由国务院颁布以“受托理财管理条例”这样的统辖所有金融理财活动的法规。只有采取高于各类监管规则的“顶层设计”,才能理顺理财市场游戏规则,奠定理财市场整合升级基石,实现理财消费者保护充分、理财机构公平竞争和监管规范标准明确的新格局,推进理财市场进入下一个十年的良性发展。
(作者单位: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xief摘自金融时报)